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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再 抗告 人 顧大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顧大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2、3、7所示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附表編號2、3、7所示各罪所併科罰金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13萬元以下,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3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然此等犯罪非具成癮性或極易反覆實施之犯罪,而所犯其餘犯行罪質、類型迥異,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併參酌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至再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上開3罪槍砲案犯罪手段、類型相同,未侵害他人權益,酌定較低之刑,不然會有責任重複之虞,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陳述再抗告人請求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之主觀期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