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再 抗告 人 鍾馨儀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馨儀(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編號1、3、4、6、8至10)、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5、7、11至14)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編號15、16)等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具狀請求而就上開16罪所處之徒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不法罪責程度、罪質、次數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及該16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0年5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罪,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再加計同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9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違背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第一審裁定並未考量其犯後已知悔悟,家中尚有生病老母及尚在求學之子女亟待照顧,因而未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致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經其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加以糾正,遽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