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林佩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林佩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11部分〔原裁定稱為第一集團,下稱甲部分〕、編號6至10部分〔原裁定稱為第二集團,下稱乙部分〕),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甲、乙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即係A裁定之乙部分),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A裁定乙部分各罪另加該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上開A、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抗告人雖主張A裁定所為分組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內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A、B裁定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後案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案即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無從再另定其應執行刑。上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均經法院裁定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無從再給予受刑人自行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縱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有抗告人所指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其本意之情形,亦與檢察官依據形式上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無涉。從而,抗告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既不得自上開A、B裁定之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桃檢秀癸105執更1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其所為「就本署105年執更字第1248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113號(即本署107年執助字第650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下稱抗告人聲請定刑之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按上開105年執更字第1248號係執行A裁定甲部分之執行刑〔最早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113號〔依函旨所列各罪之犯罪日期與B裁定附表比對〕則係執行B裁定之執行刑,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A裁定甲部分最早確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之後),而否准抗告人所為將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B裁定附表編號1、2之10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日,是該附表各罪最早確定之日,而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中旬某日、102年2月初某日、102年4月21日,均在上開B裁定最早確定日之前,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之3罪與B裁定之各罪與合併定執行刑要件相合。而A裁定附表編號11之3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7等罪,同屬販毒之重罪,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若A裁定附表編號11之重罪與編號1至5之輕罪合併定刑後,再與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將長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重新將A、B裁定合併定刑之必要。
(二)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7罪,原均屬同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將該同一判決之10罪拆開,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3罪)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刑,擇B裁定附表編號3、4(3罪)、5(3罪)共7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6至7之罪合併定刑,均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使抗告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本不應准許。分拆前,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其中編號1、2曾定刑1年,編號4、5曾定刑6月)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A裁定(乙部分)附表編號6至11(編號8至11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分拆後,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11(3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A裁定(乙部分)附表編號6至10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分拆定刑結果,造成A裁定(甲部分)之最長期刑增加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有期徒刑10月變成4年2月),各刑合併之總和增加有期徒刑12年6月(由有期徒刑2年4月變成14年10月);A裁定(乙部分)之最長期刑不變(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總和增加有期徒刑10年5月(由有期徒刑9年8月變成20年1月)。使抗告人因定執行刑遭受更不利之危險地位。執行檢察官忽略若以A、B二裁定所各定之刑接續執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所為駁回其定刑之請求,自有不當,檢察官應依其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就其聲請定刑之請求,函復略以:「……查本署105年執更字第1248號『最早確定日為102年11月27日』,雲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113號之各罪犯罪日分別為『103年7月5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23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日、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7日』,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等旨,聲明異議。卷查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11部分定執行刑部分之最早確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即係該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桃園地檢署105年執更字第1248號執行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執行刑,應係指A裁定(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而同署107年執助字第650號執行案件係執行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上開函文所列各罪犯罪日期與桃園地檢署107年執助字第650號裁定附表所記載各罪之犯罪日期相同)。是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請求之事項,係針對抗告人聲請定刑之請求,即「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11之罪(非僅編號11部分)與B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請求,而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對上開檢察官否准事項之處分予以審查,並無不合。而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11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列之罪若合併定刑,則仍以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為最早,但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1月27日之後,根本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二)A裁定附表編號6至10之罪(乙部分)之所以自A裁定抽離,另與B裁定附表編號6至7之罪重新合併定刑,係因A裁定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後,又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B裁定附表編號6至7之他罪(此2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含編號1至5曾經A裁定〔甲部分〕定刑部分)重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7罪,原均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共10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然檢察官之所以將該同一判決之10罪拆開,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3罪)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刑,係因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101年12月中旬某日、102年2月初某日、102年4月21日)在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確定日之前,而其餘7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3、4〔3罪〕、5〔3罪〕)之犯罪時間晚於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確定日期,不符與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刑之要件,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05年1月9日,因於該確定日期後,A裁定之乙部分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如B裁定附表編號6、7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無重複定刑,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四)至抗告人所主張「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重新定刑方案。
A裁定(甲部分)之執行刑係有期徒刑5年10月,B裁定之執行刑係有期徒刑13年。A裁定(甲部分)、B裁定如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倘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中B裁定編號1至5〔即A裁定(乙部分)附表編號6至10〕曾定刑有期徒刑5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6、7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8年,若加上A裁定(甲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3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因已由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抽離,故無受原定執行刑拘束之問題),其內部界限即已達有期徒刑27年,縱審酌B裁定附表編號3至5先前曾因上開確定判決定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且有同屬販毒重罪,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之考量,然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6之輕罪及編號7之重罪各刑,其內部界限仍達有期徒刑18年4月(9年10月+8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刑度與上開A裁定(甲部分)、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10月亦相去不遠,而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A裁定(甲部分)及B裁定既均屬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又無首揭例外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含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倘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