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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 抗告 人 許憲豪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憲豪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