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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廖健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健程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判處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3975號(下稱甲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年9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二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經高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一

編號1之民國104年6月11日,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罪,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檢察官前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以受刑人其他犯罪中之最初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105年9月29日為次一定刑群組之基準,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恣意之失,於法要無不合。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4年6月11日之後,與定刑要件不合,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罪與附表二所示二罪合併另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04年10月16日,而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上開裁判確定日期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酌定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違法。

四、惟查:㈠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1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乙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至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雖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4及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之後,然甲、乙裁定中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前述執行結果,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得就「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4年9月,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14年9月。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其各刑中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附表二編號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為酌定應執行之上限,於此上、下限(有期徒刑8年至有期徒刑14年6月)間重新酌定應執行,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有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因個案事實不同,酌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則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應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云云,而未具體陳明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