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江永昌上列抗告人因傷害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者,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永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傷害尊親屬等6罪所處之刑,經分別判刑確定而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等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並參酌如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時間密接程度,及抗告人回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將該已執行完畢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刑,縱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祇生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關,並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至抗告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康字第436號執行指揮書(甲)合併執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數罪,即抗告人因傷害尊親屬1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4罪所處之徒刑,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中傷害尊親屬罪,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違反保護令罪,係經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經屏東地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傷害尊親屬罪,並非同一案件,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完畢又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同屬誤會,其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