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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抗 告 人 吳俊逸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逸(下稱抗告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羈押。茲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與共犯邱楚元有湮滅證據及企圖自殺而規避審判等事實,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經第一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年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及併科罰金9萬元),刑責非輕,面臨此等刑責,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其敘明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要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足當之。原裁定單以「重罪」作為羈押抗告人之原因而未說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而有逃亡之虞,顯然限制抗告人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㈡抗告人案發後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積極配合調查,且以負責態度,選擇以自己生命賠罪。原裁定以抗告人最初之行徑,未有合理依據而出於揣測,作為有「相當理由」之認定,顯屬侵害抗告人權益而違背憲法基本原則。㈢倘抗告人縱有原審認定羈押原因存在,惟抗告人已深深懺悔,並安分守己地盡力配合審理程序。因之,抗告人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三種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祈請撤銷原裁定,並賜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雖於原審撤回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之上訴(原審卷第160頁),然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各罪經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非輕,並與共犯邱楚元湮滅證據,復企圖自殺規避審判,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認定,並非僅以抗告人案發之初之作為,遽認有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㈠、㈡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僅因不滿被害人鄭順鐿追債孔急,持預藏本件使用之非制式手槍,近距離朝鄭順鐿頭部射擊,事後復將鄭順鐿棄置於他處,侵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抗告人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㈢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其有無延長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