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石哲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石哲寧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檢察官就甲、乙二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其主張甲裁定判決確定日為所有數罪之首先確定判決,只要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日」(應指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數罪,都可以合併處罰之,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以此為定刑基準,以112年度執聲他75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否准其「將甲、乙二裁定所示之5罪、18罪共計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影響其權益,因而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甲、乙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99年8月9日判決確定),並非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0年3月8日判決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8之罪之犯罪日期及甲裁定附表之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甲、乙二裁定之數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乙二裁定所示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一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係載稱:「……以一般之裁定『A裁定』判決確定日大都為所有數罪之首先確定判決基準,也就是說,只要在A裁定(甲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日(似係裁判確定日之誤)之前所犯數罪,都可合併處罰之,然本件卻沒有,甚至還有點本末倒置的硬拉進受刑人一吸食執畢之小案,為B裁定(乙裁定)也是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致使受刑人A裁定編號1至5、B裁定編號2至18之重罪,原本可以合於數罪的,卻不能合,影響甚鉅,簡言之,也符合上述最高法院二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再說對於檢察官之該函裁定,也未就受刑人所聲請之事由,說明為何不准之理由,僅以『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要受刑人自己提聲明異議,著實令人難以甘服……」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似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將「A裁定編號1至5及B裁定編號2至18」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予以重新定刑之請求及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未說明處分之理由等事項,為其對本件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之事由。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並未檢附本件執行指揮函,原審亦未命其提出或依職權調取函文或相關執行卷宗,致抗告人究係就何事項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係就何事項駁回抗告人請求、否准請求之函文有無記載駁回之理由,均欠明瞭。因與原裁定有否對聲明異議事項為裁判之判斷或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判斷攸關。原裁定未予釐清,遽認抗告人係對本件執行指揮函否准其就甲、乙二裁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為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嫌速斷。原裁定對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件執行指揮函未就受刑人聲請之事由,說明為何不准之理由一節,未置一詞,理由亦有不備。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