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國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假釋出監,經完成第一次初階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進行進階處遇。受刑人後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嗣出監並應繼續進行處遇。惟受刑人缺席課程,經臺東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裁罰。臺東縣政府經召開111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提送社政聲請強制治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並屢犯性侵害以外之罪,多次畏罪潛逃,現因另涉犯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而「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即第32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此為同法第33條所明定。

㈡卷查,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月5日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強制治療,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經裁定駁回。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函請臺東縣政府就受刑人是否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檢送最新之專業評估資料,經臺東縣政府檢附Static-99評估量表、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臺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11月7日臺東縣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紀錄,並說明考量受刑人於處遇期間再犯多起性侵害案件,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及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爰請花蓮高分檢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花蓮高分檢112年4月18日花分檢培紀忠字第112執聲27字第1129001357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社保字第1120085277號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係於105年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其於出監後,並未依規定配合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與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刑人於接受輔導或治療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尚屬有間。且臺東縣政府所檢附憑以函請花蓮高分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之Static-99評估量表,係受刑人於104年間假釋出監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紀錄,而該評估量表雖顯示受刑人具再犯「中高危險」(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第102頁)。但受刑人於105年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其於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所進行之再犯危險評估結果為Static-99評估量表屬「低風險」,有花蓮監獄106年2月3日花監教決字第106110013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憑(同上卷第4至39頁)。又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111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就受刑人相關提案之決議為「考量維護社會安全及人權,將由衛政安排治療師以現有資料去評估填寫相關表單並如實記載,並提送社政聲請強制治療。」未就受刑人有無再犯風險進行實質評估,亦非鑑定、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且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是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所規定之得進行再犯風險評估之法定組織?尚不明確。再者,上述Static-99評估量表,究係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之相關資料,或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相關資料?亦有未明。事涉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自應予以究明。原裁定未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使檢察官為必要之補正或說明,遽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為受刑人有應施以強制治療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