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再 抗告 人 葉庭瑜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葉庭瑜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再行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