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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葉丞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承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抗告人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以及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云云。而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過重乙節,並非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各節,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乙節,係得否依非常上訴救濟之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