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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錦河、方勝東對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⑴方勝東係因「清風專案」即「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關於「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規定,始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自身亦遭判處本件貪污罪刑,惟依上開規定,顯應判決無罪;⑵抗告人等係遭軍事機關違法羈押,方勝東嗣又遭調查員余俊彥刑求逼供,始自白犯罪;⑶本案欠缺私梟蔡水龍之證述,僅憑另一私梟王佐雄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等犯罪,況王佐雄行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抗告人等先前曾以與本件前開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實質審酌後,以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抗告人等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等又多次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等案號,以抗告人等係以同一事實及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而均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等就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亦屢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軍抗字第2號等案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抗告人等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雖同時聲請調取案發時部隊衛哨兵勤務簽到簿,欲證明彼等於案發時並無站哨值勤,及聲請傳喚指示抗告人等實施「清風專案」之警備總部第二總隊總隊長于哈薩將軍、調查員余俊彥,私梟王佐雄、蔡水龍等人作證,惟經向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調取結果,因軍中單位幾經更迭,且年代久遠,勤務簽到簿等資料已不復查考;另于哈薩業已亡故而無從調查;其餘證人部分,依其聲請所指涉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等未於審判期日7日前收受傳票、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未到庭為抗告人等辯護、監察官張振成進行之訪談筆錄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依憑之各該筆錄所載犯罪日期不同等節,均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符。本件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部分陳詞,或謂卷內並無衛哨兵勤務簿冊之重要證據,且抗告人等不須輪值衛哨兵勤務,顯無於值勤時縱放走私並收受賄賂之可能;或主張余俊彥、王佐雄與蔡水龍均仍有傳喚必要;或仍以卷內自白書及余俊彥等人製作之筆錄等三份文件所載犯罪日期均不相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係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詮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有所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