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 孫妙岑公設辯護人被 告 王秀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王秀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而予以羈押,並於同年3月31日裁定自同年4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就被告以父親身故,母親老邁,許多事務待其返家處理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均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認無從准許等情。經敘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暨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罹患憂鬱症,遭告訴人即同居人林和順背叛而受剌激,情緒失控所致,惟在看守所內經延醫治療,現已痊癒,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亦不可能再找對方尋隙,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原裁定仍延長羈押,顯有未當,又被告期盼返家協助母親辦理父親後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及抗告人未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