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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黃俊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黃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對此提出陳報狀陳稱「查聲請人於111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事」,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