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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王東昇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王東昇因公共危險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