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抗 告 人 彭敬強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彭敬強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告確定。抗告人復具「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