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劉寶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劉寶平因所犯殺人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第二審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以其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所具之「申請再審狀」,就聲請案號部分,明確記載為「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內容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因抗告人未附具其所指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該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依其聲請狀就聲請再審案號之記載,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不察,對該判決為審查,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確定判決,其程序即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