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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程坤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程坤景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所舉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在第二審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等,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google「血胸」電腦列印資料】,係列印自「維基百科」之資料,依其記載內容,僅係「血胸」醫學上之定義、原因、治療、預後等說明,無從證明有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發時被害人周鑑華騎自行車摔車,其左胸肋骨下方遭腳踏車上方的尖銳突起物刺穿而過,因而導致肺部大動脈大量出血,最後因血胸而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㈢本件造成被害人血胸之原因,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相合。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跌倒所受穿刺性傷害,可能為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而死亡之主要原因。原裁定未詳予考量、說明,遽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單純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