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陳鴻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自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鴻昱(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秋富1次之犯罪事實,雖主張其並未向藍秋富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且證人藍秋富及曹錫昌之證詞相互矛盾,原確定案件並未調查證人藍秋富及曹錫昌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是否基於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指證。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皆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詞不達意,而以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然其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證據,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之原案件卷附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裁定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旨在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對審判案件所設,因此聲請再審案件,在法院依法准予再審而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而一併駁回抗告人就其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請求法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並謂其罹患精神失調症,請求法院協助其申請法扶律師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及執行,抗告人如自認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此非屬法院或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