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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盛天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盛天麟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三)1.所載教科書折讓金部分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核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再審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