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聲 明 人 葛朕邦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三審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葛朕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