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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 明 人 吳聰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聲明疑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聲明人吳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吳聰龍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任何疑義。聲明人泛以本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涉有違憲情形云云,聲明疑義,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明人另請求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惟本件客觀上無從形成合理確信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並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