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聲 明 人 歐文道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助給字第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歐文道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殺人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殺人罪)。殺人罪部分,再經本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6號裁定,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殺人罪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確定。聲明人於民國8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1日法援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給字第5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殘刑執行之指揮所由之確定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係違法部分,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案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聲明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依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