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 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 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 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 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鄭名凡具狀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