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劉殷瑋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但若僅係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關於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即無提案義務。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殷瑋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案件〈下稱本案〉),因原判決理由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採:「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之法律見解,因認本案構成強盜殺人罪。然㈠上開見解與本院以下5則判決關於形式結合犯主觀上是否必須具備結合故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28年上字第2706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332條第4款(按此為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之刑法條文,現行法規定在同條第1項,下同)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4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
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30年上字第255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被害人於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以至遭殺害之過程中,雖始終在上訴人之租屋處,且手腳均經上訴人綑綁,於犯罪地點上有其關聯性,然上訴人之強制性交、殺人等行為間,既非出於預定計畫,殺人犯意亦非起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初或強制性交之際,乃係起於強制性交後之其他時點,二罪之犯罪時間既已截然中斷,顯無銜接性。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既係分別起意,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㈡形式結合犯有重大的違憲疑慮,且其法律效果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極為嚴苛,實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應採最嚴格的限縮解釋,方與憲法無違,此屬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亦具原則重要性,且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經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裁判歧異之部分:⒈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30年上字第255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因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本院於85年1月23日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另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則在闡述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本件聲請人觸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無關,且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所謂裁判歧異之問題。
⒉本院28年上字第2706號及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均在說明不論先殺人後強盜,或先強盜後殺人,若係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或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因均係另行起意,而與刑法第332條第4款強盜殺人結合犯之要件不符;至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則在說明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構成此罪,但在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則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畫,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聯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畫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以上見解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之法律見解,雖文字敘述用語略有不同,然並無歧異之處。何況,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提及在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的認定標準,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之事實(於準強盜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將被害人殺害)並不相同,自無所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之可言。聲請意旨謂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之見解,與本院28年上字第2706號及29年上字第4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應係聲請人之誤解。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原則重要性之部分:
有關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既已作成前述見解,且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亦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顯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