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曾振哲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振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收取價金新臺幣2,200元,經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嗣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惟該院以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然與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在時序上前後不符,因認並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而駁回關於其此部分罪刑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同此主張,認其法律爭議有: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查獲」,應以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應尊重立法意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各項具體資訊,偵查機關查獲之內容不以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限,否則若採過於限縮之見解,將使該規定適用範圍過於狹隘而形同具文。本件聲請人既已供出確實之毒品來源者,即應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二審採用「行為人所供出者,非本案毒品犯罪之來源時,即無由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將大幅限縮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有悖於文義解釋之範疇,及憲法上平等原則等語。並舉本院關於「查獲」之歧異判決,有以查獲係指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者(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有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者(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另關於「來源」部分,亦舉出有擴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若非被告本次犯相關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不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或較晚於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時間,而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乃認上開本院判決、決議,對於「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法律上見解均有所歧異,且該歧異見解亦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對於本件得否據以減、免其刑之裁判結果影響甚鉅。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㈠法院組織法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
同事實之前提下,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法律見解,將紛歧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產生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倘其他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即無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之情形。而本院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解釋,向來均採取穩定統一之見解,並參酌立法意旨,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咸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另考量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型態多樣性,乃就該「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因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較無疑義,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故予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之,以符立法理由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而擴大其適用範圍。此係本院因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犯罪型態,所採取適當相應之解釋,要無聲請意旨所稱之歧異可言。至聲請意旨所舉本院前揭各判決,均係綜合個案在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指示及見解,乃針對不同個案之偵辦進程、階段,統合式表示、闡明各項應注意如何判斷是否查獲之標準,尤難認有何見解歧異。聲請人忽略個案在檢、警偵辦之進度不同,其認定之基礎事實,亦各相異,自難比附。聲請意旨援引上開判決,指摘本院就其主張之爭點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歧異等語,核屬誤解。是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此部分法律見解既未產生歧異,即與首揭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本件援此部分理由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且屬個案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之情形,復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與上開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尚不生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