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聲 明 人 吳 賢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吳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聲明人復具「聲明異議」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對本院就其前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所為相關裁定,再聲明異議,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