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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祥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而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其爭議固不問係數法院均自認有管轄權之積極爭議,或均不認為自己有管轄權之消極爭議者,均屬之。然若法院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無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陳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仍非不得提起抗告或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認檢察官尚未拒絕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即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關於管轄權有無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管轄權不明或數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形,自不生指定管轄之問題。至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檢察署」,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應由本院指定管轄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本件遽予聲請由本院指定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