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徐元
徐安
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元、徐安因誣告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等之戶籍地位在○○市,告訴人徐平之戶籍地位在○○市,相關證據資料亦均在○○地區,倘由臺中地院審理本案,將造成聲請人等及告訴人取得證據不易,及徒增出庭時間與交通成本,致無法實質、即時有效答辯,而有害於聲請人等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為此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地院,然依其所陳,無非係基於證據取得便利性及節省出庭時間、交通成本,依前開說明,尚與上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