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晉榮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晉榮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基礎事實:聲請人被訴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哲緯,致其有
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及酗酒抵抗力削弱,因而產生腦水腫、腦疝終致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㈡請求提案刑事大法庭之法律問題: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能預見」,係單指「客觀預見可能性」,抑或兼及「主觀預見可能性」?㈢歧異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5015號判決意
旨,關於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係採行為人於客觀可預見性之見解。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5、2972號判決意旨,則認為對於加重結果,行為人須具備客觀可預見性及主觀可預見性,方可成立。可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存在。
㈣提案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客觀可預見性之見解,而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若採客觀可預見性及主觀可預見性之見解,聲請人因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已罹患疾病,對於被害人遭毆傷後因而死亡之結果,並不負加重結果責任,即不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歧異,影響裁判結果,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三、經查:㈠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歧異
提案」類型,旨在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而在歧異提案,必須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㈡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7條之
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如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其成立之要件,除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客觀事實外;基本犯行與加重結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或傳統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下同,不再贅敘),併存有「特殊之危險關係」,即加重結果的發生正是來自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致的危險(關聯性要件);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加重結果之過失要件)。此乃基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過失犯」之本質,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所稱之「預見」,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等語。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等語。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等語。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等語。
可見上開判決之論敍說明,均係闡明: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犯與過失犯」結合之特殊形態犯行。雖就其中所謂過失部分,因有無並就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規定,予以申論說明,而有精簡不同。惟其基本論敍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均相一致,並無積極歧異存在。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所指,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乙節,係說明區辨「能預見」與「有無預見」不同之旨,與上開判決意旨亦無歧異。聲請意旨逕認本院判決有歧異之情事,尚屬誤會,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裁判見解歧異之要件不合。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