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梁萬來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陳盈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梁萬來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問題:㈠測
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其性質為何?㈡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如有,測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對於實施測謊後之爭執如何救濟?就上開法律爭議,本院之裁判有下述歧異:㈠肯認測謊具有證據能力,如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等判決;㈡否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111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等判決;㈢對測謊證據能力採折衷見解,如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等判決。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否認在包廂內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藥等節均呈不實反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測謊鑑定所涉上開法律問題,或於實務上有歧異見解,或具原則重要性,自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而原則重要性提案,則指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惟無論歧異提案或原則重要性提案,均以擬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作為前提要件。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上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僅為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犯行所參酌憑證之一。且排除該證據資料,依原判決所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A女、林育正、林建宏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A女就診及領藥等相關紀錄、家樺診所函暨附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暨附件、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基此,原判決既非以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聲請人本件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僅以之作為本件審判上之參考,故縱除去該鑑定報告,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縱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律見解爭議及原則重要性,亦均不符合前述擬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