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代 表 人 程萬遠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問題:㈠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如未提出確定判決,但有足以證明之相當證據證明原判決法官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法律見解有下述歧異:
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認:「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判期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已證明』或『已經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屬相符…」以上見解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裁定之見解:縱有相當證據能證明原判決法官確有職務上違失行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非因證據不足者」之適用等旨明顯不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開見解恐因日後其他裁判之援用,而造成裁判歧異情事,具有原則重要性。㈡被告無製作權,卻於業務上製作之型錄虛偽標示FCC、CE、CUL(反向UR)、TUV/GS等4項國際安全規格證明標章符號及品質,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被告業務上製作內容虛偽之型錄並行使,是否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有下述歧異: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認:「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另108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按此部分內容實係本院判決引述該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內容),以上見解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案件所表示之見解:被告無製作權,卻於業務上製作之型錄虛偽標示FCC、CE、CUL(反向UR)、TUV/GS等4項國際安全規格證明標章符號及品質,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僅代表被告有能力製造,並未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明顯不同。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之見解恐因日後其他裁判之援用,而造成裁判歧異,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聲請意旨㈠之部分: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但若僅係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關於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並無提案義務。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其所指法律見解爭議,提及本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與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彼此間尚無歧異情形。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上開裁定見解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裁定之見解歧異,有原則重要性部分,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雖主張參與原判決之受命法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乙情,並提出聲證2至37、40至55、附件編號49、53所示證據資料為證。然觀其指摘內容,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質疑參與原判決受命法官之個人操守,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縱令監察院或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檢舉業已立案調查,亦非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明顯歧異。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開裁定與本院前揭裁定意旨,雖文字敘述用語略有不同,實無歧異之處,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開裁定並未說明原判決之受命法官,縱有相當證據能證明確有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裁定之見解,與本院裁定之見解,顯有不同云云,應係聲請人之誤解。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既已作成上述見解,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亦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顯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合。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本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已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且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聲請本院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開案件判決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法不得再上訴,其所指之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並未繫屬本院。雖上開案件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件,但與再審案件係不同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