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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竣堯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竣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論處罪刑,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