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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選任辯護人 黃齡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112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對於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定程式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上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始有提案之義務,若事實不同,難謂有法律爭議應予提案。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聲請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犯同法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之認定標準,本院裁判有寬嚴不一之見解。最寬鬆者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因被告自白而啟動偵查程序即屬之。另有限縮至達起訴門檻者,諸如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1、10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35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下稱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等7件裁判)均稱:「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經檢察官起訴為查獲與否之標準(下稱「起訴說」),甚或本案原審判決認為須經有罪判決始屬之。如何認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供出共犯或正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攸關被告權益,有原則重要性,自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㈡檢察官為實體正義之實踐者,被告自白倘經檢察官詳實偵查

,並據此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雖未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必也有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有犯罪之臻至起訴門檻之明確證據,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所供之共犯或正犯,經檢察官起訴,即達「因而查獲」之標準。本案原審判決以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倘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共犯始經判決有罪確定,豈非生無從救濟之不合理現象。況若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致被告所供出之共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是以此法律問題 應以「起訴說」為可採。

三、惟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相關貪污犯行之正犯或共犯,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為正犯或共犯者之犯行,均與上開規定不符。」,個案事實為該案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述吳○○等亦係本案收賄之共犯,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僅有被告單方面之指證,而無其他佐證,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判決亦非認為,一經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被告之供述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即屬查獲,聲請意旨截取上開判決片段而為主張,顯有誤解。上開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等7件裁判,僅因個案情節不同,致判讀是否「因而查獲」之具體情狀各有不同,實則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同,亦無標準寬嚴不一之情,事涉個案情節,非屬重大且普遍之法律爭議,亦與法律續造無涉,並無原則重要性,且本院所持法律見解既無不同,自無聲請大法庭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再聲請意旨所援引之上開7件裁判,均係稱以犯行之查獲為重,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等語,僅係以「起訴」為查獲之例示,細繹該等裁判意旨及個案情節,仍係依卷內事證綜合審酌,依個案情況判斷,是否已達「因而查獲」之情形,不以所供之人是否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並非以起訴與否為「因而查獲」之標準。聲請意旨認為上開裁判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供之共犯或正犯經檢察官起訴,即合於「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尚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關於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