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郭昭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昭吟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搬遷至○○市○○區居住,且近來全臺新冠肺炎疫情逐漸升溫,尤其臺南市之重症及死亡案例上升,為聲請人應訴之便,且降低跨縣市往返而感染、傳播之風險,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聲請人現居住地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階段,曾委任臺南地區之查名邦律師,嗣得知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甫自查律師事務所離職,且與該事務所律師或職員仍有互動往來,聲請人要求查律師查明處理,並解除委任關係,雙方因而存有芥蒂,查律師於轉任律師前曾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與該地區之法官應多半熟識,本案若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恐難期公平,故應准為管轄之移轉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其他同級法院管轄之理由,無非係基於個人訴訟便利與防疫等考量,尚與上開規定要件未合;復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審判如何不能保持公平,而僅憑主觀疑慮揣測,主張應移轉管轄,亦難認有據。依照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