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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王忻玥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合併管轄及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忻玥因涉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因相似犯罪事實及罪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各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9號)。

因上述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結構及所涉罪嫌等幾近相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實有同時進行之必要,以免造成訴訟不經濟及裁判歧異之情。且聲請人住居所位於臺南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將使聲請人應訊、就審便捷。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將案件移送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以無聲請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各繫屬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狀誤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二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

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㈡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定合併審判乙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