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亦即須向為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名凡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