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葉碩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葉碩堂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雖記載莊榮兆為聲請人之第三審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係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是同法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並不在準用之列。因莊榮兆並非律師,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當事人欄爰不列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