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聲明異議人 林子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丑字第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或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因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