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曾建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㈠所涉及之法令。㈡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㈢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㈣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業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曾建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案件現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