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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30號聲 明 人 李偉寧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提起抗告及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暨聲明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以提起抗告、再抗告或上訴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聲明人復書具「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本院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暨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