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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聲 明 人 袁騰煬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本件聲明人袁騰煬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後,復具「聲請重審再議狀」(聲明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書狀,經該署函轉書狀「影本」予本院辦理),重為爭執所附「受刑人袁騰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之附表)中編號1所示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檢察官當初定刑之聲請不當,造成對聲明人不利之定應執行刑情形,請求准予「將該六月已執畢之徒刑,撤消原裁定,最為有利受刑人」,而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部分,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至前揭書狀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111年執更丁字第2429號」、「111年執助丁字第1761號」、「112年執更丁字第1288號」案件,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5月,責罰不相當、過苛,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以「重新由該級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