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鈴惠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吳鈴惠因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