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憲宇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李憲宇、任郁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復又具狀聲請回復為未判決狀態及駁回原審、第一審法院全部之不法、不實、不當之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等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結辯狀,因係本院判決後始提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