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 明 人 林○○(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書具「刑事抗告狀」對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