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思偉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歧異提案),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原則重要性提案),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而言。倘就法律見解之說理雖有差異,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即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法院自無提案義務。另同法第51條之3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提案。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

二、聲請人李思偉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關於:㈠、所稱「查獲」是否以起訴為必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察局查明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但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得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一節,本院先前裁判有採得減刑說(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有採發回等待偵查終結說(108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不符上開規定,而未據以減免其刑。上開歧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正犯或共犯,但被告毒品非來自於該正犯或共犯,得否依系爭規定減免其刑」一節,原審採不得減免其刑說,與本院先前裁判皆採得減免其刑說(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之法律見解互有歧異,倘本院維持原審不得減免其刑之見解,聲請提案予大法庭審理,以期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等語。

三、然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立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以民國111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4692號函,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經原審函詢士林地檢署,該署覆以:本署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立偉,此有士林分局函文、士林地檢署同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是本件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陳立偉為其毒品之來源,亦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其案例事實係被告已供出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警方也因此查獲該共同正犯,僅因該共同正犯起訴罪名不同,檢察官乃認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而提起上訴;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在供出毒品上游後,原審徒以偵查未終結,而認定不適用系爭規定,核本院此二判決皆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案例事實,顯然不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前揭本院3件判決皆在闡釋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事項,倘未予調查,或調查未盡,即遽行判決,自有判決違法之處,亦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本院先前裁判與本件,或有案例之基礎事實不同,或係依其具體個案情節說明法院調查義務,則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與本院先前裁判有複數見解歧異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等判決皆在闡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並未敘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正犯或共犯,但被告毒品非來自於該正犯或共犯,仍合於系爭規定,應予減刑」之旨。聲請意旨㈡指稱若本院採納原審不得減刑之結論,將有各庭之法律見解歧異云云,要屬誤會,此部分聲請意旨,核非有據。又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要件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