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鍾文智辯 護 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案,抗告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並就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鍾文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基礎事實: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原審之受命法官紀凱峰(下稱紀法官)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參與傳喚證人詰問、調查證據、檢辯雙方之攻防,及對卷證資料之接觸等程序,而可能對聲請人形成心證。
㈡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歷來見解,或以紀法官並未參與案件
之評議、裁判為由,認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而毋庸迴避;惟是否可認紀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則有原則重要性並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蓋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固稱:「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等語。然何謂「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卻未有具體態樣之說明,致判斷標準仍流由各法院法官依主觀恣意判斷之,使刑事被告訴訟權仍有受害之模糊空間。
㈢於本案情形,紀法官已多次且長時間參與第一審之審理,進
行與聲請人高度相關之調查證據程序;於一般人之角度,不論紀法官對聲請人之心證如何,均會懷疑紀法官已因該等程序形成預斷成見,而無法公正審理本案,自關涉本案判決程序之合法性。
㈣依上說明,紀法官多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與刑訴法第17條
第8款之規定不合,是否構成同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其判斷標準及具體態樣為何,具有原則重要性,有提案由本院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三、本院按,人民有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刑訴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即是人民受公平法院審判之程序性擔保。然在何種條件下法官不得執行職務,並無普遍、一致之標準。亦即,外國法例會因法官制度、客觀環境(法院規模、法官員額)、地域大小等不同原因,制定範圍、標準不同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其結果不僅增加其他法官之負擔,於案件之順利進行亦非有利。我國刑訴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植基於法官若曾參與前審「裁判」,因已對案件做出表示,不能期待其另有不同之認定,若同意其得於上訴審參與裁判,形同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非法所允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法官僅參與前審之部分程序,然未參與案件之終局決定,於刑訴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其次,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意旨雖主張以上之判斷標準及具體態樣須提案由本院大法庭做出統一見解。然我國法院所在區域之發展情形不一,法院之規模、法官之員額更多有差異;且刑事訴訟程序非一成不變,常因案件之繁、簡、當事人之攻防策略,而呈流動狀態;承辦法官於案件之管(審)理或訴訟之指揮,亦各有不同,並可能因退休、離職、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職務調動甚至事務分配等諸多原因,致案件更易由其他法官辦理。亦即,除非立法者有更明確、細緻之規定,法官曾經審理下級審案件之何種程序,審理至如何之程度,得謂已有預斷或成見?法官於案件審理期間,於司法職務之內、外曾有如何之行為(表現),而足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認為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裁判?均難有普遍、一致之判斷標準,而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為適法之認定,並藉救濟程序及司法實務見解之累積,使其相對明確,尚無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