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元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元忠雖具狀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狀所述案件,現並未繫屬於本院,其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故其逕向本庭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顯未完備法定程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