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趙文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趙文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