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號聲 明 人 李承恩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承恩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